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邹城市人民政府

  我局委托山东沃蓝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你公司使用的由龙工(上海)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机械型号为LG855D装载机(机械编号为LSH0855DTDB706407,发动机型号为WD10G210E24)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气烟度检测。

  2020年5月15日,山东沃蓝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上述检测活动的检验报告(报告编号:SDWL JNJC)。报告显示,当时测定当事人所使用的机械排气烟度为9.33m-1,排放烟度超过《GB36886-2018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》规定的排放限值1.61m-1。当事人存在使用尾气排放超标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违法行为。

  本机关认为你(单位)的上述行为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“机动车船、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。”的规定。

  你(单位)法定期限内提交陈述申辩材料,申辩称:1、该装载机今年来一直未使用。2、对超标的装载机安装了尾气净化设备,请求免于处罚。我局5月14日已对该企业下达了《非道路移动机械监督性抽检通知书》,通知书已明确表述:对使用的移动机械开过来进行抽检。集体研究决定对你(单位)的申辩材料不予采纳。

  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“违反本法规定,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,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、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、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,处五千元的罚款。”,参照《山东省环境保护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》60,我局拟对你(单位)作出如下行政处罚:

  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和《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》的规定,限你(单位)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,持本行政处罚决定书至我局规划财务科(邹城市平阳东路与金山大道交叉口东北钜鑫大厦506室,联系人:孔楠,联系电话:)开具非税收入专用票据,持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到任一代收银行网点将罚款缴至邹城市国库。你(单位)缴纳罚款后,应持缴款凭据至我局规划财务科换取收据,并将复印件报送至邹城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(钜鑫大厦609室)备案。逾期不缴纳罚款的,我局可以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%加处罚款。

  你(单位)如不服本处罚决定,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邹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,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邹城市人民法院、曲阜市人民法院、泗水县人民法院、微山县人民法院起诉。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,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。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,不提起行政诉讼,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,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,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。